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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生产飞行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
新疆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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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疆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工作,提升靶向监管能力,及时发现化解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经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商,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生产飞行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8月20日前,将意见反馈表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我局。
 
  1.电子邮箱:xjspjgc@sohu.com
 
  2.传 真:0991-2803101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食品生产飞行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工作,督促食品生产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生产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地、州、市、师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者组织开展的飞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下同)生产飞行检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小作坊登记证的生产者依法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有因监督检查。
 
  第四条 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应遵循依法、规范、及时、客观、公正以及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问题导向、风险管控的理念,做到严格检查、严厉查处、严肃问责,积极化解风险,震慑不法食品生产者,提升生产者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和质量把控能力。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实施飞行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举报人信息及被检查食品生产者商业秘密等。
 
  第二章 组织
 
  第六条 各地、州、市、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推荐报送本辖区符合资质条件的飞行检查人员,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兵团局)负责分别建立飞行检查人员库。
 
  第七条 区局、兵团局负责组织开展各自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飞行检查,重点检查规模以上和高风险食品生产者,必要时可从飞行检查人员库中随机调配人员开展飞行检查。
 
  各地、州、市、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区局、兵团局指导下,建立本辖区飞行检查人员库,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飞行检查。
 
  对于同一有因事项,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当年已经开展飞行检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重复开展飞行检查。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开展的食品生产飞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做好后期处置工作,依法公示处置结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州、市、师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开展飞行检查:
 
  (一)1年内2批次及以上,或连续2年及以上出现监督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样品的食品生产者,或者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中发现食品生产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和风险的;
 
  (二)投诉举报、媒体舆情或其他线索表明食品生产者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风险的;
 
  (三)食品生产者涉嫌存在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
 
  (四)食品生产者风险等级连续升高或存在不诚信记录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第九条 飞行检查应当依据被检查对象的有因情形,预先制定飞行检查方案(附件1),明确检查对象、检查原因、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内容等事项,并经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飞行检查应当由2名及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质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人员需从事食品生产相关工作。
 
  第三章 检查
 
  第十一条 检查组到达检查现场后,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企业出具飞行检查告知书(附件2),告知被检查对象拟检查事项、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
 
  第十二条 参加检查的人员应当签署飞行检查承诺书(附件3),发放《飞行检查廉洁情况反馈表》(附件4),其个人应严格遵守廉政纪律规定,与检查对象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检查组有权进入食品生产相关场所实施飞行检查。食品生产者应当向检查组开放食品生产场所,具备条件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提供检查办公室。
 
  第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检查方案依法开展飞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书面记录,必要时可拍摄现场情况、收集或复印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询问记录应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如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应予以注明。
 
  检查过程形成的记录及依法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作为负责食品生产者日常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发现食品生产者存在可以当场整改的问题,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整改。
 
  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严重风险隐患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检查组应对食品生产者采取的相关措施及现场整改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被检查食品生产者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以及其他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保存证据或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需要现场抽样检验的,检查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抽样送检,也可以责成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抽样送检。
 
  第十八条 检查组组长现场认为需要调整检查对象、检查人员或检查时间等事项,或者认为需要延伸检查其他关联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及时报请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将现场检查情况适时告知食品生产者,食品生产者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应当在食品生产飞行检查记录表(见附件5)等文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食品生产者有异议的,可以陈述和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组应当在记录表上注明原因,并由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原则上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报告、检查记录、相关证据等材料上报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当依具体情况在现场或检查结束后24小时内报告。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原因、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发现的问题、处理建议等。
 
  负责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反馈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对食品生产者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措施。必要时,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立案查处。
 
  第二十二条 飞行检查发现食品生产者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负责立案查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进入食品生产者生产场所进行检查,食品生产者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被检查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阻挠、干涉检查: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故意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
 
  食品生产者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检查组应如实记录,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飞行检查所在地、州、市、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飞行检查情况和区局、兵团局反馈情况,组织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飞行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依法查处、整改及验收。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逐级向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报飞行检查后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飞行检查相关材料归档。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飞行检查结果和后处理结果纳入监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应于检查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飞行检查时间、检查结果等信息。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负责日常监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人员未按照法定、相关规定要求履行职责,或敷衍拖延的,检查组可以约谈告诫相关负责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程序提请相关人事或监察部门追责。
 
  第二十八条 飞行检查发现日常监管存在问题的,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负责日常监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落实整改,并责成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跟进落实整改,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九条 针对飞行检查中发现区域性、普遍性监管问题或者长期存在比较突出问题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相关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飞行检查经费由组织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障,列入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