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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衔接工作指南》的通知

来源: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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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食药安办、检察院、市场监管局、公安分局、农业农村委,市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检院,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市农业农村委执法总队,市检察院相关部门、派出院,市市场监管局、市农业农村委、市公安局各相关部门、处室:
 
  为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本市相关部门联合研究制定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衔接工作指南》,现予以印发,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2021年8月13日
 
  附件:
 
     162813008765181903.doc
 
  上海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衔接工作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全面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落实处罚到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的食品安全领域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可能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本指南所指的食品安全领域涉嫌违法行为,是指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涉嫌食品安全违法,可以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责任人员范围)
 
  自然人实施食品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自然人法律责任。
 
  单位实施食品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可以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组织、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相关负责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事实中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第二章 行政拘留的适用情形
 
  第四条(可依法实施行政拘留的法律适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依职责对食品违法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吊销许可证情形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五条(情节严重情形的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指南第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章 工作程序的衔接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案件移送程序)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食品违法行为属于本指南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调查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调查报告,报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及有关材料;决定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决定及理由归档在案。
 
  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七条(移送案卷材料要求)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本指南第六条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案件移送函;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涉案证据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六)有关检测报告或结论,鉴定、认定意见等材料;
 
  (七)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中,移送材料清单、案件移送函应为原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处罚决定书原件。其他案件材料应当复印后盖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第八条(公安机关接收移送案件程序)
 
  公安机关应当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当场登记,并出具接收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或盖章。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案件移送部门。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案件移送部门,并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九条(公安机关接收移送案件后处理程序)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送的食品安全领域涉嫌违法行为案件。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个工作日内以《补正材料通知书》形式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自行调查取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应当及时补正材料。
 
  经补正材料或自行调查取证后,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补正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或自接受案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处理结果通知书》形式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公安机关自行调查取证取得的补充证据,如果认为对案件移送部门的行政处罚定性有影响的,应当及时移交行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决定立案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不予行政拘留、刑事立案决定的,书面通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风险评估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条(公安机关案件移送程序)
 
  公安机关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对于前款所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已依法实施行政拘留,或者不属于依法可以行政拘留的情形,但应当追究当事人其他行政法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当场登记,并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或盖章。
 
  对于公安机关移交的食品安全领域涉嫌违法行为的案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一般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处理结果通知书》形式书面回复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公安机关。如需延长时限应当根据相关程序规定报批。
 
  公安机关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移交案件的流程和移交材料要求参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检察院移交案件程序)
 
  检察机关对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发《检察意见书》,及时移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办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发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违法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违法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检察意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处理或未移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案件,以及对不予行政拘留等决定有异议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同级检察机关予以法律监督或者由检察监管主动进行法律监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议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法律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材料。
 
  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专项活动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
 
  第十三条(行政证据的转化)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事实调查过程中依法收集的前款证据,可以作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办案的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材料的归档)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函、送达回执、公安机关抄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及其他证据材料一并归入行政处罚案卷存档。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案卷原件由公安机关结案归档。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有关材料,按检察机关的规定归档。
 
  第四章 协作配合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诉讼的配合)
 
  当事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应诉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提前介入、会商和联合办案机制)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遇有下列情形,或经研判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领域涉嫌严重违法行为,需要开展前期联合调查的,可以商请对方提前介入或者进行会商: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二)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金额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符合行政拘留要求的;
 
  (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涉嫌严重违法行为案件的;
 
  (四)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暴力抗法的;
 
  (五)需要对方提前介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联络员制度)
 
  本市各级检察机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络员制度,明确本单位食品安全案件中实施行政拘留处罚工作的分管领导和工作联络员。联络员主要负责食品安全领域涉嫌违法行为案件移送、协助商请、咨询答复、监督等日常工作。
 
  联络员可以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加强监督检查)
 
  市检察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农业农村委和市公安局应当加强研究指导,协调解决实施行政拘留处罚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落实处罚到人;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通报,考核结果纳入本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