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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甘肃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21〕79号)

来源:
甘肃省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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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8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公众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结案后,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的行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是指各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草、粮食储备、公安、海关等部门。
 
  第三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行属地管理,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具体承担举报奖励认定、奖励复核和奖励发放等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案件的处理工作,设立或者明确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机构、公布举报方式、明确举报受理范围。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等方式,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
 
  实名举报要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存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处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第七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结案后,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五)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添加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加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六)生产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生产厂名、厂址或者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伪造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生产、加工、销售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食品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九)未经检验检疫非法进出口食品的,销售应当检验检疫却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境外进口食品的;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当遵照以下规定:
 
  (一)同一案件由两人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二)两人及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分配;
 
  (三)举报人举报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完全不一致的,不予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五)上级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按照属地原则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本办法的奖励范围: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定监督或报告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授意他人的举报,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食品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四)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
 
  (五)有证据证明举报人举报行为系受其他市场主体授意或者已经获得其他市场主体报酬、奖励的;
 
  (六)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有关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七)举报人以违法手段取得生产经营者违法相关证据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特别重大违法行为。
 
  (二)二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三)三级举报奖励。该等级认定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基本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二条 对于有罚没款的案件,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罚没款金额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罚没款金额的3%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罚没款金额的1%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元的,给予500元奖励。
 
  案件处罚不涉及罚没款金额的,一级举报奖励至三级举报奖励的奖励金额应当分别不低于2000元、1000元、500元。
 
  经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由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内部人员举报的,可依据前款相关规定按照奖励金额2倍计算。
 
  第十三条 被举报方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级至三级举报分别按照罚金金额的5%、3%、1%给予奖励。未被判处罚金或者按此计算不足3万元的,给予3万元奖励。
 
  每起刑事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被举报方构成犯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奖励举报人3万元。
 
  第十四条 被举报人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奖励标准的,可由举报人自主选择其中一条相关条款项奖励标准。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举报人是否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的应当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自告知其享有举报奖励权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意愿。
 
  举报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举报奖励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奖励申请登记或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未在规定时限补充完善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启动举报奖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初审意见,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完备的初审材料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并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发现作出处理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存在不齐全、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认定奖励主体资格等情况的,退回补正。补正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举报奖励审核后,制作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决定书或者不予奖励决定书,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举报人。
 
  第二十条 举报人对奖励等级、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奖励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在收到奖励决定书或复核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须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主动放弃。
 
  第二十二条 匿名举报并申请奖励的,应当向告知其享有举报奖励权利的部门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身份代码。匿名举报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领取举报奖励资金,受委托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匿名举报人与告知其享有举报奖励权利的部门约定的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身份代码。
 
  第二十三条 奖励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并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伪造材料、隐瞒事实,取得举报奖励,经查实的,实施奖励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有权收回奖金。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