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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修订的解读

来源: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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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修订背景
 
  根据《食品安全法》,2010年原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原工商总局、原质检总局、原食品药品监管局五部门联合制定印发《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按照《规定》逐步开展,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与成效。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订,强化了风险监测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风险发现和预警作用。2019年《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进一步细化了风险监测会商通报等有关要求。为加强依法行政,国家卫生健康委启动了《规定》修订工作。
 
  二、修订原则
 
  一是贯彻落实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充分发挥风险监测在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强化食源性疾病等风险的早发现、早通报、早预警;二是强化风险监测相关部门间交流协作,加强信息共享与风险会商,在结果分析、流行病学调查等方面增强部门合力;三是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风险监测专业技术机构、医疗机构等的职责与工作要求,压实相关责任。
 
  三、修订主要内容
 
  (一)增加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职责。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补充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落实风险监测工作任务,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报告等职责内容。
 
  (二)明确国务院相关部门在风险监测工作中的职责定位。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及各部门职能定位,明确卫生健康部门重点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物和有害因素基线水平、标准制定修订和风险评估专项实施风险监测;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开展不同环节风险监测。
 
  (三)增加食源性疾病相关职责要求。包括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组织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流行病学调查、加强流行病学能力建设等职责内容。增加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任务的职责要求。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保护事故现场,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的职责,提高应对处置效率。
 
  (四)细化了风险监测结果通报和会商机制要求。对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风险监测结果通报的要求予以细化,增加对食源性疾病结果的通报。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增加了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牵头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工作机制,依法明确了相关的具体工作要求。
 
  (五)阐明能力建设要求与相关法律责任。推动落实保障措施,阐明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风险监测能力建设的要求。同时,强化责任意识,对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强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