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创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创建,推动提升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网络市场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是指经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制度健全、机制完善、管理规范、创新能力强,对全国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示范区创建的认定和指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示范区的创建申请初审、评估初审,并协助市场监管总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示范区创建进行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示范区创建遵循自愿申报、自主创建,严格认定、动态管理,鼓励创新、示范引领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照规范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副省级城市、地级市、直辖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是示范区的创建对象(以下简称创建对象)。
第六条 申请创建示范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网络经济基础较好。有完整的网络经济建设和发展规划,有明确的支持政策和保障措施,有一定的网络经济产业规模,或者网络经济有鲜明产业特色和较大发展空间;
(二)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工作扎实。有良好的网络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有健全的网络市场监管体制机制,能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网络市场服务;
(三)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创新能力较强。有较强的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创新意识,有创新的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理念模式、体制机制或者工作举措等。
第七条 创建对象填写《全国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创建申报表》,并将创建方案和相关材料于每年5月底前通过国家网络交易监管平台报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1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每年6月底前通过国家网络交易监管平台报送市场监管总局。
第八条 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后,创建对象开始创建活动。创建活动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全国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创建评估指标体系》(以下简称评估指标体系),用于示范区创建的评估。评估指标体系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条 条件成熟的,创建对象可以对照创建方案和评估指标体系进行自评。自评合格的,填写《全国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创建评估申请表》,并将申请表、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通过国家网络交易监管平台报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收到创建对象的评估申请后,根据评估指标体系,通过资料审查、数据比对、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创建对象进行评估初审。
评估申请材料齐全、初审合格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将评估申请及相关材料通过国家网络交易监管平台报市场监管总局。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总局收到评估申请后,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创建对象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数据比对、实地核查、专家评估等多种方式,对照评估指标体系进行打分,得出评估分值,形成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 评估合格的,市场监管总局将合格创建对象名单和其评估情况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社会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认定为全国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示范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示范区应当遵循网络市场发展规律,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激发主体活力,鼓励发展新业态新模式,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网络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 示范区应当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推进智慧监管、强化信用监管,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和跨区域协作监管,统筹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严格规范执法,推动完善网络市场监管体系。
第十七条 示范区应当强化服务意识,增加服务供给,提升服务质效,引导平台企业提高服务水平,保护网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政府、社会组织、平台企业、第三方机构等多方参与的协同化服务格局,推动优化网络市场服务机制。
第十八条 示范区应当持续提升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工作力度,每年3月底前将示范区年度工作情况报送市场监管总局和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示范区应当立足特色、发挥优势,创新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理念模式、体制机制,探索具有地方特色的监管与服务创新举措,及时总结提炼先进制度经验,经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场监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示范区工作资料收集、调查研究,宣传报道、交流推介典型经验,推动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制度成果。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信息化建设、监管监测资源、执法协作、人才培训、推荐表扬表彰等方面支持示范区持续提升网络市场监管与服务能力。
市场监管总局支持示范区先行先试,在示范区探索开展与平台经济和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监管与服务模式试点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和相关社会组织的职能作用,共同推进示范区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示范区建立动态管理机制,不定期组织对示范区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示范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约谈、警示,直至取消其示范区资格:
(一)发生扰乱网络市场秩序的重大事件或者食品药品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示范区认定的;(三)检查指导中发现工作明显下滑、不再具备示范引领作用,或者存在其他突出问题的。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示范区创建工作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