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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内政办发〔2022〕85号)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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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发〔2019〕17号)精神,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防范化解食品安全风险能力,推动实现社会共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全面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政策引导、市场运作、政府推动、公平竞争、多方共赢”的原则,进一步强化落实食品安全属地责任和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经济补偿功能,提高食品安全事故预防水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产品、服务、管理和技术创新能力,鼓励和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积极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优化食品安全监管方式,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建设,提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二)工作目标。健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障体系,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推广模式,鼓励研发“保费低,保额高,保障范围广”的食品安全综合险,科学合理设计多元化产品,扩大保险覆盖面,力争到2025年,初步构建起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新发展格局。

  二、加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体系建设

  (三)优化保险产品。保险机构要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行业种类、生产经营规模、历史损失等情况,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保险基础费率。建立费率浮动机制,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杠杆调节作用,以“基本责任险+附加险”为结构,以“损害赔偿+费用补偿”为方向,积极研发新保险产品。根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规模、业态、风险特点等开发设计产品险、召回险、集体险等多元化保险产品,明确保险责任范围和理赔程序,合理减少免责条款,满足各类市场主体不同需求。开发自治区专属保险产品,重点解决以往的保险产品针对性弱、保障少、价格高、理赔难的问题。对续保企业单位给予优惠政策,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参保内生动力。

  (四)规范市场运行机制。鼓励创新保险模式,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相关方要适时引入经纪公司,鼓励保险机构以“共保体”形式联合承保,采取统一险种、统一费率、统一条款、统一保障范围的模式,通过行业统保、区域集中投保等方式推动团体化、批量化参保,提升保险规模效应,降低保险成本。

  (五)完善理赔机制。创新保险服务方式,加强对投保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的风险管理服务,定期指导投保企业单位开展风险教育和事故预防管理,提高投保者食品安全事故预防能力。支持保险机构建设信息化理赔渠道,简化小额理赔程序,明确快速处理流程,及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对责任明确的食品安全事故,保险机构应对受害者先行赔付,或提供预付赔款,提高理赔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提升理赔服务质量。

  (六)明确参保业态范围。各地区要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重点推进肉蛋奶及其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和白酒生产企业、集体用餐单位(含校园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农村集体聚餐经营单位等)、大宗食品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和配餐单位主动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推动规模以上食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网络食品销售平台、餐饮连锁企业、连锁超市及其他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参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三、强化组织协调

  (七)加强组织协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全面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部署、实施、检查、考核力度;要统筹协作,建立监管部门、保险机构、参保单位等多方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合力,积极推动工作落实,确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有序推进。

  (八)加强风险管理。保险机构要加强风险管理服务,提升专业服务能力,为参保单位提供隐患排查、风险评估等相关服务。在承保前强化现场勘查,对投保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各有关部门支持保险机构在工作需要时依法获取食用农产品或食品企业信用记录和相关监管信息,加快建立风险数据库,逐步实现行业间数据共享,提升对食品安全的风险甄别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对排查出的食品安全重大突出问题要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

  (九)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地方经验、典型案例。支持投保单位张贴、标注或悬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统一标识,增强参保的辨识度,组织引导投保企业打造信誉品牌、培育诚信文化。表彰一批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义务、积极参与投保的典型企业特别是知名企业,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49号)同时废止。

  2022年12月12日